1、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管理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保证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和连续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和《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建设和探测环境的选择、保护工作。
2、为了确保民用航空飞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此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管理办法,其目标是保障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适宜性,确保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和可比性。
3、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了新的管理规定,即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编号为CCAR-116-R1。这项法规于2010年9月6日在中国民用航空局的局务会议上审议通过,并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4、为了确保气象探测的准确性,气象部门制定了严格的规定来保护探测环境和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此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气象站,包括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等,以及高空气象探测站、天气雷达站等特定设施。
5、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设施,是指用于各类气象探测的场地、仪器、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国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6、本办法保护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包括各类气象站、高空气象探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环境气象监测站等。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标准包括与气象观测场围栏保持一定距离、自动气象站四周不得有干扰源、高空气象探测站四周的障碍物对探测系统天线形成的遮挡仰角等。
为确保气象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和连续性,河南省根据相关法律和条例,制定了本办法,旨在保护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服务于防灾减灾和气候变化应对。《办法》适用于河南省行政区域内的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的保护。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划定当地各类气象台站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保护范围,纳入城市和村镇规划,并坚桩立界,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必须事先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建设。
第二条 河南省行政区域内的气象探测、预报、服务以及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气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十四条对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进行了规定,如因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气象预报失误、原始气象资料丢失或损坏、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或不按规定办理应办事项,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遭受破坏,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本办法保护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包括各类气象站、高空气象探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环境气象监测站等。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标准包括与气象观测场围栏保持一定距离、自动气象站四周不得有干扰源、高空气象探测站四周的障碍物对探测系统天线形成的遮挡仰角等。
2、为了确保气象探测的准确性,气象部门制定了严格的规定来保护探测环境和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此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气象站,包括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等,以及高空气象探测站、天气雷达站等特定设施。
3、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证气象探测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获取的气象探测信息具有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提高气候变化的监测能力、气象预报准确率和气象服务水平,为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提供可靠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办法。
4、中国气象局在2004年7月1日的局务会议上审议通过了一项关键法规,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该办法旨在确保气象探测工作的精确性和有效性,对气象站的观测环境和设施给予了严格的保护。8月9日,该办法进一步细化为附表,其中详细规定了各类气象站的气象观测场与周围环境的保护标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提高气象监测、预报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为防灾减灾、应对气候变化提供科学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设施和环境的义务,可举报破坏行为。气象设施被视为公共服务设施,地方政府需确保其建设和用地规划。禁止包括侵占、损毁气象设施、在设施附近进行危险活动等行为,对大气本底站、基准气候站等特殊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有更严格的规定。
第九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的电路、信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第十条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对气象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此类活动的,必须征得气象主管机构同意。